构建“大调解”机制 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2008-1-25 14:55:54
杨玉民
多年来,汕头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市的调解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以“保稳定、促发展”为主线贯穿于人民调解工作始终,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了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但是,面对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呈现出的新特点、新趋势,我市还存在一些不稳定社会问题,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问题;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基层干部腐败问题;计划生育问题;殡葬改革问题;农村赌博现象泛滥问题;各类黑势力问题;贫富差距问题;劳动力就业问题等等。给我市调解工作带来新考验;因此,要继续探索建立“大调解”机制,维护我市社会稳定。
一、“大调解”机制的内涵
调解工作是一项投资少、见效快、效果好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如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相互渗透,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新形势下建立“大调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建立“大调解”机制要坚持“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工作思路。“大调解”机制的内涵是指民间调解、治安调解、信访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相结合的调解机制,是由党政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区 县 、街 镇 二级建立社会矛盾调解服务中心、社区 村 建立调解服务站,是集中受理、集中办理或分流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
二、探索建立“大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 建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机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复杂性要求我们要有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能力和长效机制,这种新机制是指整合基层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一级 现有的处理矛盾纠纷的机构。包括信访、人民调解、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把这些机构处理矛盾纠纷的职能整合起来,形成联动、信息互通,互相配合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联调机制。多途径解决纠纷,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这种机制应作为今后开展民调工作的研究方向。 二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根据农村人员居住散,集中难的特点,选择较为贴近现实的宣传方式方法,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并着重提高法律宣传效果,从真正意义上提高人民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在调解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切实防止因矛盾调处不成而加剧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三 准确定位,重点打造街道 镇)调处平台不动摇。要按照建设街道 镇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要求,发挥街道 镇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作用,做到小纠纷不出社区 村 ,大纠纷不出街道 镇 ,重大纠纷请区 县 中心来人帮助解决。这样才能方便群众,减少群众麻烦,让人民满意。 四 严格责任,发挥分级管理作用。建立纵向到底的区 县 、街道 镇 、社区 村 、调解小组,横向到边的政法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调解信息网络,在协调处理各类矛盾过程中,各部门、单位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努力形成“社区民间纠纷在社区,企业内部民间纠纷在企业,跨社区 村 民间纠纷在街道 镇 ,治安纠纷在公安派出所,行政管理纠纷在主管部门,较大纠纷在街道 镇 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重大疑难纠纷区统一协调”的分级管辖、综合协调的“大调解”格局。 五 健全奖惩制度。分阶段性和年终两次评比总结,对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保持“四无”街 镇 有功人员也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调处化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纠纷高发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要予以责任追究,对牵头承办的矛盾由于处置不力而造成负面影响的民转刑或越级群体上访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也要追究责任。 六 加强培训,提高调处社会矛盾的能力。调解水平要上台阶,调解员的素质是关键。要大力加强班子成员及其他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尤其是加强政策方针、法律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目的在于提高驾驭工作的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的高素质调解队伍。 七 加强民调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建设。以人与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和力采取“拉家常”的方式调解邻里之间的纠纷,目前仍然是很多地方开展调解工作的主要方式,虽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但调解过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不仅使调解工作达不到理想效果,纠纷的反复率高,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困扰了民调工作水平的整体提升。为了减少民调工作中的随意性、增强严肃性、权威性,笔者认为应该加强民调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八 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最后仍源源不断地涌向信访部门和基层法院,原因是我们虽然调动了民调组织及网络的功效,却没能把当事人解决问题的终结点落在调解工作上。这其中根本的差别是调解协议与判决书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注重研究如何增强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从国外的情况看,有的国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日本的《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在实践上,笔者大胆地设想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用改革的思维来研究赋予调解协议以相应的法律效力。(作者单位:中共汕头市委党校)